2005.12.23
決定把這兒搬家了
在Blogspirit寫了半年,不過同聲同氣的好像真是太少了,空間也不夠用(我愛貼圖,已用完了10MB的七成啦,頻寛每月500MB也竟超標了),情況簡直跟我的居住環境如出一轍 orz.昨天趁空閒四出尋覓新家,雖然台灣那邊的服務如無名及樂多好像比較成熟,我私心倒是較想找一個有”港味”或乾脆沒有地區符號的”業主”.逛到新浪看了幾個Blog,覺得外觀及功能都不錯,更重要的是,碰到的人都不錯!可是新浪頁面對這服務的介紹不多,唯有申請了帳號再來自己慢慢看嚕~
除了網址長了一點,上傳圖片沒有了一站式的方便,以及沒有鎖右鍵的功能方便我這電腦盲之外,其他的目前是很滿意.還有一點,新浪沒有附流量統計功能,本來也不打緊,不過連Referrals也看不到,之前照片曾被盜連的我實在有一點猶疑.後來想起可以找外掛的統計器,由於不常看,一定會比為留在Blogspirit而使用外掛的影像儲存服務方便.想一想,決定還是搬家吧!短期內手邊的題材暫不會寫,直至搬家完成為止.新居裝修完畢入伙時(昨天只搬了版面,搞了好久才算是玩到那個CSS頁呀...),定將另文通知新地址.這邊的舊址大概會保留上一兩個月,好讓我(幻想中)眾多的朋友能找到新居.
忽然覺得自己寫著寫著變了在分析前後兩任”業主”有夠無聊,不過是本性難移啦.
23-Dec-2005晚:正式宣佈這邊停止更新
所有的文都已抄到新居,新的文也只會貼在那邊.唯新居的舊文內圖及連結尚未修改,所以仍會連到這邊來.麻煩各位請移玉步往梳妝枱新址,謝謝:http://iolitesvanity.mysinablog.com

11:35 Iolite 發表於 雜記 Misc. | 永久網址 | 留言 (0)
2005.12.21
網上版權危機意識
說在前頭,我絕不是法律界或翻譯界人士(大學只修了些入門的商法,是課程所需而非興趣所然),只是個想求知的普通異鄉人,在此獻醜了,有錯漏不足之處,還望不吝指教.
對於那件盜竊事件(註一),除了之前多番為文的意見之外,我還想到了兩大個問題:網頁的版權保障,以及可用的追究途徑.為此我在上週五晚上起Google了一點資料,由於上週日胃抽筋至整天要卧床休息,延至今天才算是把找到的資料大致看完,並做了一個小結.除另有註明,這篇主要是就加拿大方面而言,因為我只挑了相關的文來看orz.
之前看到幾位熱心人(註二)為事件找了些資料,不過由於討論串在雙方的版面上都跟罵文混在一起,不易看之餘也難保哪天被版主清理掉.另外參考:
- Canadian Inter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CIPO)關於版權的說明頁
- Copyright Act (Chapter C-42) 加拿大的版權法,也得依版權條例說明一下是由加拿大Department of Justice提供的,並聲明本篇網誌在摘錄及中文化時雖已盡力以求準確,但限於本人水平及摘錄本身的不完整性,僅供參考之用.
在此把找來的資料列點總結一下:(文後括號代表出處,如c. C-42 s. 2即Chapter C-42 Section 2,第四十二章即版權法,第二條)
甲.外國人的網頁是否受加拿大版權法保障
- 版權即對該作品享有獨有的權利,以對該作品或其任何重大部份進行製作及複製(c. C-42 s. 3(1)),以及授權他人對該作品進行此等行為,製作及複製包括:
-
- 任何翻譯版本(c. C-42 s. 3(1)(a))
- 以電訊(telecommunication)向公眾傳播文學或藝術作品(c. C-42 s. 3(1)(f))
-
- 電訊指任何以纜線,電波,光學或其他電磁系統,傳送訊號,文字,影像及聲音等(c. C-42 s. 2)
- 在公眾展覽(public exhibition)展示在7-Jun-1988以後創作的藝術作品以作租售用途(c. C-42 s. 3(1)(g))
-
-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包括了畫作及攝影作品等類別(c. C-42 s. 2)
- 任何原創文學及藝術作品,其版權在加拿大生效需符合以下任何一條:
-
- 作者在創作作品時,身為締約國(a treaty country)的公民或居民(c. C-42 s. 5(1)(a))
-
- 締約國指下列公約/組織的成員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 世界版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UCC)),或世貿(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 WTO) )(c. C-42 s. 2)
- 國包括任何區域(c. C-42 s. 2)
- 以上名單包括了很多地區,單看WTO成員名單,英美法德意日俄...中國及加拿大都在內,當然也包括了中華台北及中國香港
- 初次的發佈(譯得蹩腳,原字為publication)予公眾發生在締約國(c. C-42 s. 5(1)(c))
-
- 發佈包括了把作品的複本提供予公眾,但不包括在公眾場所表演或展示作品,也不包括以電訊向公眾傳播作品(c. C-42 s. 2.2)
- 根據CIPO的FAQ,版權生效並不需要正式註冊或在作品上加以註明,這些非必要但有幫助在糾紛訴訟中保障自己.
- 佚名或以別號發表的作品,同樣享有版權,只是期限計算有變,為以下兩項中較短者:(c. C-42 s. 6.1)
-
- 從初次發佈日期起,由同年年末算起五十年;或
- 由製作作品日期起,由同年年末算起七十五年
- 另外,如在版權期限未滿之前作者身份變為明確,則版權期限回復一般作品計,即作者終身至身故同年年末算起五十年(c. C-42 s. 6)
- 攝影作品的版權期限為拍攝日期同年年末算起五十年(c. C-42 s. 10)
- 一般情形下,作品的作者即為版權持有人(c. C-42 s. 13),所有授權須經由版權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書面簽署,否則無效.(c. C-42 s. 13(4))
- 單單一件作品有被包括在一個選輯的事實,並不會改變該作品在版權法下獲得的保障(c. C-42 s. 2.1(2))
- 加拿大版權法中還有Moral rights的概念,保障作者在授/售出版權後的權利.大致上,在未得作者同意下,如果對作者名譽有損,版權持有人不能被改動作品或將之與商品或機構等掛鈎.
乙.何謂侵犯版權
- 任何人,在未得版權持有人同意下,以作品複本做出在版權法下只有版權持有人有權做的事,而該人是知悉或理應知悉,這行為有侵犯版權或假如該作品是由作者在加拿大製作便有侵犯版權(c. C-42 s. 27).這包括用作以下用途:
-
- 租售(c. C-42 s. 27(2)(a))
- 散佈,其程度到版權持有人有不公平之影響(c. C-42 s. 27(2)(b))
- 管有以用作上述用途(c. C-42 s. 27(2)(d))
- 合理使用(Fair Dealing)並不構成侵犯版權:
-
- 作為研究(research)或私人研習(private study)用途(c. C-42 s. 29)
- 作為批評或評論用途,但不構成侵犯版權的條件,是必需要提及:(c. C-42 s. 29.1)
-
- 來源;及
- 如在來源有提供:作者
- 又一問題:作品原本刊登時有註明作品名字(即上述第二點成立),某人在乙論壇使用時把來源標為廣為人知是由他營運的甲論壇,而甲論壇刊登的版本亦無註明作者,不知是否應算在兩個論壇都屬冒名剽竊(plagiarism),還是能簡單的當作他只有在甲論壇侵權?法律上一個人可以自己向自己提供資料並隱瞞該作品的作者名稱嗎?
- 新聞報導
- 其他不構成侵犯版權的特例
-
- 獲法例認可的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s),使用作品作下列用途並:
-
- 展示作品作教學用途:只限以手抄於黑板等,或以投影器等顯示,在教學場地使用(c. C-42 s. 29.4(1))
- 複製作考試用途(c. C-42 s. 29.4(2))
- 使用的用途不能有謀利動機(c. C-42 s. 29.3)
- 除手抄外,如該作品市面上有合適的版本供應,則以上用投影器等顯示及複製作考試用途的特例並不適用(c. C-42 s. 29.4(3))
- 館藏(Libraries, Archives and Museums)
-
- Libraries, Archives and Museums之定義:(c. C-42 s. 2)
-
- 收藏及向公眾或研究人員展示文獻或其他藏品的非牟利組織;或
- 獲法例認可的其他非牟利組織
- 某些情況下館方可以複製作品以維持其永久藏集,但如該作品市面上有合適的版本供應則特例並不適用(c. C-42 s. 30.1)
丙.被侵權者可採取的追究途徑
一.Mediation(看內文應該是類似Arbitration吧?這在我生活圈子中算是小熱門的話題,姑譯作仲裁),我參考了BC省官方的簡介.委托獨立的第三方仲裁人(沒有規定要是律師),代為與對方接洽談判,以求找出一個雙方可接受的協定方案,仲裁人不負責為爭端判別對錯.好處是應該會比以民事訴訟入稟法庭快速及省錢,對雙方關係的破壞也比較小.但前提是找到合適的仲裁人,還有對方有意願及權限(例如改動或刪除文章的權力)去解決爭端,如果對方可以及有意不理會仲裁,對不起,此路不通.
二.在事件發生後三年內,以民事訴訟入稟法庭,要求法庭頒令對方作出或停止某些行動(injunction)或賠償損失(damages)等.即使以提交省級的Small Claims Court(跟香港一樣,加拿大有小額錢債審裁署)計,並不用僱律師,但以業餘愛好者而言也是費時失事兼得不償失(皆因難以舉證對方因此獲利).版權法僅有的一點安慰:
- 當與訟人以作品版權的有效性,或興訟人是否擁有該作品之版權作答辯,法例寫明作品是被假定有版權的,而作者則被假定為版權持有人,除非能證明事實相反.
- 如該版權未曾在版權法下登記授權予他人,則在一般情形下作品上寫的作者會被假定為作者,除非能證明事實相反.如作品並未寫明作者姓名,或註明的並非作者的真名或廣為人知的名字,則作品上寫為出版人或作品持有人的名字會被假定為版權持有人,除非能證明事實相反.
三.刑事訴訟.這似乎主要針對盜用作牟利用途,例如用作租售或展覽等,最高刑罰為罰款CAD 1,000,000及入獄五年.
四.被侵權者非加國公民的問題:沒有特別指引,似乎Mediation或訴訟都要被侵權者本人辦理,若身在外地,大概是要委托法律代表吧?(簽署Power of Attorney????)那就更加倍麻煩及$$$啦.
好可怕的結論...Orz
註一:這件事,我不敢說是不肯放手,因為那權力在原作而並不在我手上.寫這幾篇相關文字,純粹是想把我的路人感想記錄下來而已.沒錯大家都重獲安寧了,但事情過去了並不等於解決了,同樣的事再發生時又要怎麼辦?之前雙方提出的一些論據互相矛盾,我又要信哪一個?有人罵我瘋,為此去認真地啃資料(其實跟我本業的沉悶度也相差不遠嘛),但我自己也是網誌用戶,既然之前寂寂無名的這兒也有人來擅自拿我的照片去亂貼(大概是又一個圖片搜索引擎的濫用者),說不定哪天要翻查這類資料呢.(啋!啋!啋!壞的不靈好的靈,Touch wood!快洒鹽!)
註二:我記得資料貼得較多的有Snowsnow及Majorica兩位,不過看文時我差點沒氣瘋了,而且覺得自己陷入了一個邏輯大混亂的世界,如有錯漏還請千萬包涵指正!
小題外話:之前有人挑戰Majorica的網名(screen name)指其侵犯了該品牌的版權,除了拼字有一點不同外,我還認為資生堂註冊的應該是商標(Trademark),而不會是版權(Copyright),兩者同為知識產權但絕對有所不同.我參考了CIPO的商標簡介,版權保障的是文藝創作,商標顧名思義是商品的標識,用以跟市面其他商品區別.至於資生堂本身對他人使用該商標的政策,得要再找...

21:42 Iolite 發表於 網路 Web , 雜記 Misc. | 永久網址 | 留言 (0)
2005.12.19
手作 仿貝母珠(五):黑色頸鍊簡約版

這是週六晚的作品,本來是打算今個週末再做些聖誕飾品的.不過當晚在看西喜那邊的事,有些人專以個人喜惡私交為先,自己方便最重要,擺明了不要以事論事的態度真是令我完全沒有慶祝節日將臨的心情(註).之後看到無名的好多網誌都加了Creative Commons標韱,唉!硬要我這悲觀的人找出此事的正面影響,可能是令大家都更關注網上著作權的保障及尊重吧?(默)
材料:
扣子及圈一副
極幼銀色鍊,約40cm分兩半
小圈:2個
9字針:7支
黑色仿貝母12mm圓珠:1顆
黑色仿貝母9mm圓珠:2顆
黑色仿貝母7mm圓珠:2顆
黑色仿貝母5mm圓珠:2顆
銀色4mm坑紋扁圓珠:7x2=14顆
作法:
一:9字針穿扁珠>仿貝母圓珠>扁珠,共做7個.下面以圓珠直徑代指.
二:把9字針尾扭圈互相連接成鍊,次序是5mm>9mm>7mm>12mm>7mm>9mm>5mm.
三:頭尾兩枚9字針裝上鍊子,最後用小圈把扣子及圈穿到鍊上.
(註)長氣之不平鳴:現在關站修整了啦,全部重來那要花多少功夫!原作都貼在公眾地方的,觀眾諸君又不是身在有資訊管制的地方(純就讀者能否直接看到原作品而考慮),憑什麼認為原作無權阻止自己的作品讓人全本轉抄到別處”方便觀看”?(不就Just one click away嗎?)不想授權讓人自由轉載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不想文章被抹去署名或與未知人士/組織拉上關係即其中之一二,不一定與某人屢屢影射要爭人氣排名有關(那個能吃嗎?).而是那個權一旦授了,照片被放上色情網站當成”員工”可是管不著了呀.是不是投訴者態度不好(雖然也有些真的很過份)就代表這事的是非不用管了?此外,除非能證明過份的人就是原作,不然其他人的行為也要算在原作頭上嗎?那昨天我上街被一個穿牛仔褲的人無故打了一耳刮子,今天我可以在街上隨便打一個穿牛仔褲的人作補償囉?誰讓他是”牛仔幫”是不是?(冷笑話)
又,現在觀眾諸君發現那投稿人聲明的來源純屬取巧(寫轉載自他的地盤,我這樣說沒錯吧?),也知原作是誰及其不同意轉載的立場,卻認為只要有聲明是轉載便可以(寫轉載自另一地球人也可以嗎?),甚至有人丟出一篇被轉載了幾十遍的無名文章要求投訴人先找出原作再談,這不是本末倒置的刁難麼?目下事件的原作及其立場已很清晰,而投訴人的目的就是反對這種擅自轉載的行為啊,沒有人胡亂轉載,何來這種”來源不明”文需要查作者?那個辯說若要每篇文都知原作才轉載便會沒有人轉載的,這是正常事啊,若是不清楚原作是否同意轉載,常識不是不能自己決定轉載嗎(不然互聯網連結的功能是做樣子的嗎)?街上看到單車沒鎖好也不能擅自牽走啊,我知這種竊案很普遍,但也不能令你去拿人家單車的行為變成對的吧(還得小心哪天輪到自己的單車被偷了,發現失物的停車場要你先偵破市內所有的單車失竊案才要給你領回失物!另一冷笑話).跟投稿人買賣得開心是一件事,即使覺得轉載於你無關痛癢,也犯不著當他自己人來袒護嘛,難道就怕他會這便惱了你,有生意不做不成?
對所謂”轉載自由”論據之我見:轉載(授權與否)與引用是有分別的.學術研究對此極之重視,即便是在Journal等輯錄也必把作者年份等詳列,否則即屬剽竊,跟作偽一樣是會被學術界唾棄的罪名,有看自己大學學生手冊的都會知道.再說,大家寫論文做功課只會引用文獻的部份句子,以其中的研究過程或結論支持自己的論點,而不是把文獻大篇抄來當作作課而沒有提出自己的論據及結論,這分別很清楚吧?引用是不須得原作同意沒錯,但以此事原篇文章照片轉載的程度來類比,一定超出了”引用”作學術研究參考(Reference)或所謂合理討論的用途,而屬於”轉載”了,是絕沒可能在輯錄前未得版權持有人同意的,不註出處更等於剽竊(要欺老教授沒眼力也不要小看原作那個學者的財力,他們有那個錢去打官司的--而且你學校接到投訴後不見得也會當你自己人來袒護).大學研究引用文獻並無國界之分,故我不認為此事在加拿大的處理方法會跟香港不同(各方高人請指教).

22:30 Iolite 發表於 手作 Crafts | 永久網址 | 留言 (0)
甲油 Missha Milk Beige
品牌 Missha
色號 Milk Beige
價格 $13/11.5ml
類型 Regular
顏色 對我來說深淺適中的正膚色,瓶中的顏色不帶紅感,塗上後卻有一點點.
透明度 較透,雖然單擦一層不至於狂起條紋,但擦上兩層才能蓋住指甲的白邊
珠光 無
閃粉 無
光滑 好塗也光滑,可惜很易壓/刮花
持久 試擦了四天,未有剝落,合格
風乾 表面乾得頗快,但之後底下好像乾得較慢(我不以為意壓花了,結果塗了第三層).溶劑味道則像雜牌一樣難聞...
包裝 花花瓶子我不愛,不好存放又佔地方,而且沒有小鋼珠,店中的有閃粉色號全部出現了閃粉沉澱在花花底部的情形(這分店開了沒半年呀),真是超難看的!掃頭也略闊了一點,不過暫時覺得還OK啦.
新買入的三支韓牌甲油之一,另兩支是同牌的黑色及The Face Shop的透明深紅色(還沒用).我一直在找適合自己膚色的裸色甲油(實色及低調光澤),這一支以顏色來說真是沒有話說!噢耶~(撒花)
不過,這支也不是沒有缺點的,除了上面說過的光滑度及溶劑臭味問題外,它的成份標韱裡有Formaldehyde resin及Toluene,還有酒精,似乎不大好.唉!
PS:The Face Shop正在減價,好些化妝品都是大幅減(多是些春夏感的顏色),由於在MUA的甲油版看到一支很美的紫色閃粉色才進店看的.不過由於減價,貨品不但沒試用品,而且胡亂堆成一堆,超級亂的感覺.另外甲油裡面還夾著試用品,我買的那支便是,沒在甲油山裡找著同色號的第二支,看價錢份上也就買了(想找的那色當然也沒找著).唯一稱幸的是,店方終於決定減價期間的服務只限收款及防盜,店員們在自己閒聊,沒再採用之前貼身追踪緊逼盯人的推銷方法!(我最怕這種了)之後我意猶未盡便走進了Missha...

20:25 Iolite 發表於 指甲 Nails | 永久網址 | 留言 (0)
2005.12.16
手作 聖誕(二):星星
Inspired by the Fancy Funky Star, by Ms Andrea Adams. The original work and her instructions can be found at her entry in the Christmas Jewelry Making Contest 2005 organised by wire-sculpture.com.
原作是Andrea Adams女士的作品,題為Fancy Funky Star.她在wire-sculpture.com舉辦的Christmas Jewelry Making Contest 2005參賽作品頁可以看到她的原作品及教學.
跟者網上比賽另一位參賽者寫的教學來試著做的,不過跟原作的美觀繽紛度差了一大截orz.做了外框的星形後,已經很重了,怕門上的掛鈎負荷不來,中央的鐡絲我不敢繞太多圈及加大珠子了,效果不夠熱鬧啦~~
沒閃燈:

有閃燈:

我的材料:
0.9mm鐵線,大約三米
透明暗紅色仿石珠:3x2x2x5=60顆
透明幻彩14mm扭花長珠:2x2x5=20顆
金色7mm坑紋圓珠:2x5=10顆
銀色小圓玻璃珠:5x5=25顆
銅色不規則面4mm圓珠:5顆
中央不規則加穿:金及銀色12mm圓珠,金及銀色4mm圓珠,金色6mm長圓筒珠,金屬紅色3mm圓珠,透明及透明紅色8mm圓珠
作法:參考文頂連結











